【小结】债务履行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

【小结】债务履行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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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觉得将其定义为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都有道理,不知道大家怎么看?

  我讲实话,学民法,如果搞不清楚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别,就是连民法都还没入门,连民法的敲门砖都还没有摸到,反之,分清楚民事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才能一窥民法的殿堂。

  否则,后面得意思表示和效力体系这种民法精髓是学不好的。

  萨维尼对法律行为的定义是当事人内心意欲发生一定的私法效果。

  我借钱做生意是想多赚钱,你想贷款是多挣利息。

  对不对?对个屁!

  这是动机,作为法律人在民法上考虑动机,也只能说你是一个民法白。

  法律无暇考虑人的动机,世间的人千奇百怪,各种各样的人有不同的动机。

  所以你应该说,我想借是取得货币的所有权,他想贷款是想得到预期未收益的货币所有权,我们双方都有这个想法,并把这种效果意思表示于外,发生了我们内心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这叫法律行为。

  而狭义的债履行应不是事实行为,但不包含所有的情况,因为一个债的关系发生往往都是当事人的合意,事前订立了合同,发生了意欲发生的法律效果,正是因为,贷款人害怕自己未的债权无法实现,借款人也害怕贷款人不肯借自己钱或者由于某种原因害怕贷款人坑自己,使自己内心的期望和愿望落空或无法解自己的燃眉之急,各自才寻求法律的保护,才成立了合同,要的就是一诺千金。

  就算事后不履行还款义,那叫违约,债权人解除合同,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不是由当事人内心意欲所发生的私法效果,而由法律直接规定的。

  比如,我把张三打了一顿,法判我赔张三 误工费医疗费 营养费 精神损失费等等总计十万吧,我在打他之前就想赔他十万吗?

  或者说这是当事人约定的意思表示吗?难不成,我看张三失魂落魄的坐在在大街上,看他穷困潦倒的样子,我上前就一句十万?他无奈的看了我一眼,点了点头不准打脸,不能踢蛋蛋!

  我说好叻,然后打的不多不少,刚好十万,瞬间我觉得我太牛逼了,毕竟,法律上规定的侵权责任的赔偿标准有七八项,八十年代九十年代标准还不一样,这个每一项标准都不同,各地方的标准还不同,这我都能算准,我真是个天才。

  可能吗?再如著作权是当事人意欲发生的私法效果吗?我创作了一篇文字,这个文字的著作权就是法律直接规定我自动取得。在这个过程,我没有表现于外主动取得著作权的想法和意思表示吧?

  又再如,张三出差在外,他家的围栏快倒塌了,我恐慌殃及池鱼砸到我自己家的房子,主动买了几块木材给他装上。

  这就是所谓的无因管理,但常老百姓知道他替别人管理事,可以向张三要多支出的必要费用吗?或者说如果我不知道,那怎么说我内心意欲发生那样的私法效果,那这个要必要费用的合法依据是从哪里的呢?

  说白了,事实行为的法律效果就是当事人可能不知道或者压根也不想发生这样的效果,法律直接规定必须生这样的法律效果。

  下面题主所说的我也不知道什么意思,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争是旷世难题,就好像你读了前苏联民法行为理论就能告诉大家自己是官方权威的一样。

  就你知道债履行或者清偿的例外是,如果债人提供劳或者动交付特定场合下可以认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这是单方事实行为法律说。

  比如民法教材一般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分为

  一是否适用行为能力不同,法律行为以行为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为有效要件,而事实行为不以行为能力为生效要件。

  二是否适用代理不同,法律行为能够代理,而事实行为不能代理。

  三是否有意思表示不同。

  可见,通行的民法教材大多都依据法律行为是否有意思表示为核心。这是区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关键。

  一项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创设的权利,能够双方达成合意,双方意欲发生私法上的效果,并且不违反公秩序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符合了有效合法的特征,就应定义为法律行为。

  但是不同场合下有不同的理解,这是因为,诸如上述所提的代理,一般我们常说委托代理,但是委托和代理不是一回事,其两者概念的混淆才会将其混为一谈,衍生出不同的法律事实见解。

  比如委托往往可以发生在两人之间,如张三叫李四打酱油,或王五因有事,委托李四帮自己接孩子,或者某大学生不会写论文,委托某机构代写论文等等。

  委托是一个极其广泛的含义,委托的事物既可以分为不受民法调整的部分,也可以分为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

  而代理则是一定发生在三人以上,并且有严格的限制和要求,如有些人身性质的属于强制性规定的不得代理,比如结婚必须本人到场登记,办理遗嘱公证必须由本人做出等等。

  所以可以总结为代理行为一定是非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其次,代理行为的特征是代理人所做出的行为所实施的后果由被代理人亲自承受。

  正是因为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所以法律才做出了严格的限制和要求,比如亲自代理,忠实义,勤勉义,善管义等等。

  有一个很经典的一个案例,某网络技术公司委托一个十五岁的技术过硬的孩去帮自己采购一个价值四五十万的软件,并给这个孩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父母知道拒绝追认。法的判决时,委托合同无效,但是代理行为有效。

  之所以代理行为有效,正是因为这个网络公司的授权行为,可见,授权行为之所以是单方法律行为,是因为被代理人自愿承受代理人所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代理人并无不利之处,当事人愿意承受,法律也就没有必要干涉。

  再如,委托律师签订代理合同,往往是同律所签订一个委托合同后,然后由当事人出具委托书给律师,这里就涉及三方当事人,也包括了所谓的忠实勤勉义,不得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等等原则。

  如果律师打官司打得好或者不好,多给点,少给点,这只是委托合同上的问题,而不是代理的问题。

  所以在不同的场景和理论场合的应用下下,对基本概念的混淆也导致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混淆问题。

  其实,各大学派之争在于法律行为是否包含不合法事宜,比如苏联阿列克谢耶夫著的法的一般理论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其定义是法律行为是人们的意志行为,是公民的意志和意识组织和社会构成的意志外在表现,包含行为与违法行为。

  说白了,下面的要比较广义的债履行和清偿,就要区分法律行为是否包含违法行为,也即事实行为是否只包括违法行为这些定义。

  比如极具有争议的,物权法上,能够取得房屋所有权效果的,是合法建造行为,但违法建造行为是否属于事实行为?

  但是你要搞清楚一个点,事实行为的判断仅限于民事行为的话,你又把民事行为的种种统统归摄进提取公因式,你会发现,你忽视了行政管制,其违法性是在公法领域,而不是私人领域,并未发生私法上的效果。

  实际上大陆许多学者认为,事实行为未必合法,不法侵权行为也在其列,支持者著名的梅迪斯库,那我就先说说学术之争的始末在比较。

  法律行为之争主要说是合法性矛盾,现代法律行为的概念都是以萨维尼的潘德克顿体系系统阐发的,刚开始,法律行为之意志决定性没有得到普遍强调,但同时以合法性特征定义法律行为者少有。

  后巴龙教授首先将法律行为定义为当事人直接指向法律效果之合法意思表示,法律行为首要特征为合法的意思表示,它永远都必须是合法的意思表示,否则,即便具备了与合法意思表示相同的外部特征亦不属于法律行为。

  再如马蒂亚斯说,合法行为之法律效果系行为人意欲所致,则称法律行为。再如内克策鲁斯指出,能够以法生效果的行为称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等等。

  所以从德民法主流学派基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法律行为之合法性自始,其特征是合法性。

  如前所述,以苏联法理学为代表的一众法学家认为,法律行为是旨在发生变更或法消权利的意思表示。如果没有生法权后果的意图,但直接由法律本身而引起法权后果的合法行为,仅以权利形成之诉所为的法律判决为不法行为。

  综上所述,债权发生所生的一些分类,如债履行和清偿的特定场合下的行为本身就存在较大的争议,有些学者认为是将私法与公法的概念混淆,比如依据某种行政措施而混淆了私法的效果,也忽视了法律行为的效力自治,朱庆育在民法总论里区分了法律行为的内涵,比如法律行为的行为自由,行为自由指的是私人意志不受外在强制与干涉之状态,主要要有两个方面的含义

  一法律行为之实施,要由当事人自由选择。

  二法律行为之实施,不必向任何人宣示理由。

  其次是效果自主的本质,一项不由当事人自主约定,而发生在事后所生的私法效果与事实行为的所直接规定的法律效果的含义所混淆,其本质上是忽视了法律行为私法效果的前置性条件。

  比如可撤销合同与效力待定的混淆,在可撤销合同,一开始合同就是有效的,事后才发展为有效或者无效,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法律并不主动干涉,而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的效力是悬而未决的,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两者的本质不同。

  所以在一个本由当事人达成合意主动追求私法效果的情况下,仅凭事后所发生的当事人意欲不作为的给付行为,而受法律直接规定并予以调整的法律效果能够定义为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吗?

  但是,我想说的是,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也并不能规定天下间所有的行为,法律的制定都具有相当的滞后性,所以尽可能用抽象的语言尽可能包含所有行为,以期待能够把民事行为的种种情况列举详尽。

  法律一向是有原则就有例外,如果较真起,当事人行为有千千万万,例外就有千千万万,这只是法学发展三十年所得出的成果,没有取得识是很正常的事情。

  另外有不同见解的可以直接回答问题怼我,会看看各位的理解和所依据的学说主张,麻烦各位准备打怼我的时候,写清楚具体依据学说和例子。我的评论没有设置,不知道为什么关闭了。

  多谢住不起了的指正,懈怠良久没复,民法知识出现了大问题,我之前的回答混淆了给付履行和清偿,在此做出更正,履行和清偿为同义,而依债之本旨而为给付才是履行清偿的必要不充分条件。那这样的话,显然法的结论就是债履行是事实行为,而因为自己的懒惰,所以下文将用清偿代替履行去讲具体的理由

  清偿学说争议的核心就是清偿依债之本旨给付x,x可能有三种,一是清偿合意,二是给付目的,三是受领权限,分别对应合同说目的给付效果说事实给付效果说。这些学说争议源自德,当债权人为未成年人时,清偿会使得未成年人丧失债权,并非纯法律上利益,故德法认为此处应有特别规制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必要,其规制总目标是令债人若想进行清偿时,必须经过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而为之。在由于民560I存在清偿抵充,所以显然清偿并不一定需要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如果只关注上述学说,那么我只能采第三种事实给付效果说。但是由于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可以为之行为与德法上有差异,包括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符合的行为,如果从德法的受领权限去分析交易就会导致只要不通过对法定代理人的给付而由未成年人自己接受的,在十八岁之前必须全部返还,而对于食品等消耗品,大概率出现善意得利不能返还等情况,表面上是对交易相对人不利,实质上是德法对未成年人行为对规制力度远比我的规制力度为强,直接移植会导致体系上的错位,徒增无助于立法目的实现的交易成本,具体表现为订立合同权限和受领权限的分裂,所以为了符合我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思路,可以解释为在赋予未成年人订立合同权限时应认为同时也赋予了受领权限。

  可能是法律行为也可能是事实行为。

  处分行为就是对负担行为所生债的履行。

  而如果债的履行不需要专门的移转所有权或者其他的法律行为,那就是事实行为。比如承揽人做个西,歌手跳个舞什么的。

  另林诚二先生认为其为准法律行为

  我研究生时候一篇课程论文写的这个,现在给传上吧,供大家批评指正。

  题目试论清偿的法律性质

  摘要

  清偿是全面适当的履行。清偿的法律性质,我台湾地区通说为准法律行为说,德通说为事实给付效果说。准法律行为说逻辑前提和结论均有不合理之处。借助折衷说也无法抽象出清偿的一般法律性质。应将清偿认定为事件,这也基本符合德通说事实给付效果说。履行行为具体引发的实际的法律效果按照履行行为的法律规则进行判断。清偿为给付效果符合所负担的债之事件,此事件引起了债权的消灭。

  一与清偿相似的概念辨析

  清偿,谓依债本旨而实现债标的之给付之行为。债权因达其目的而消灭。①与清偿相似的概念还有履行和给付。

  许多学者认为,清偿与履行意义相同。认为只不过履行是从债的效力债的动态方面讲的,而清偿则是从债的消灭的角度讲的。②清偿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而履行这一概念更多是从债的角度进行描述的。履行和清偿的意义不相同。其主要原因在于,履行只是描述当事人履行债的概念,却不一定能消灭债。只有全面适当的履行债,才能构成清偿,进而消灭债。在传统大陆法系的违约形态,包括给付履行不能,不完全给付履行,给付履行延迟等。我学者也认为,履行还应当包括不适当履行延迟履行部分履行等形态。③所以,清偿和履行的意义不相同,只有全面适当的履行才能构成清偿,导致债的消灭。

  给付和履行的概念更为相似,但依旧有细微的差别。给付一词从债之关系的正面角度,即债权的角度进行描述。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给付。给付是债权的客体,即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履行一词则主要从债人角度对特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进行描述,一般的用法是履行债债的履行。法律关系就是权利义关系,权利义是一对相对的关系,因为债之关系是特定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所以权利义在债之关系的对应更是如此。给付与履行是从债权债的不同角度对债权之内容进行的描述,其内涵没有区别,所形成的概念之间的搭配只是语言惯的外在体现而已。

  二清偿法律性质的不同学说

  一确定清偿性质的必要性

  清偿是一种法律事实。民法的基本逻辑是法律事实引起权利变动。清偿作为一种法律事实,其引起的法律效果是债权的消灭。从这种角度观察,清偿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是无疑的。而民事法律事实按照不同分类方法可分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事件等。④清偿的法律性质为何,大陆法系学者对此争论不休,提出了多种学说。各个学说将清偿的法律性质抽象为各种法律事实,百家争鸣。确定清偿之法律性质的必要性在于确定清偿应适用何种法律规范。若为法律行为,则可适用法律行为之规范,如行为能力,意思表示错误,代理等。若非为法律行为,则可能与不当得利制度相衔接。

  二法律行为说

  法律行为说认为清偿应有清偿之法效意思,如果欠缺清偿之意思,即不发生债之消灭的效果。⑤法律行为说有分成三种学说,分别为契约说单独行为说和折衷说契约或单独行为说。其主要区别依旧是对清偿的本质有不同的认识。

  契约说谓清偿人之清偿意思与受领人之受领意思之合致,始能成立清偿,故清偿为契约。单独行为说谓只须清偿人有清偿意思,即可生效,故为单独行为。契约或单独行为说谓给付须债权人协力者为契约,否则为单独行为。⑥

  三非法律行为说

  此说认为清偿与给付为系属之两事,给付行为有为事实行为,有为法律行为,清偿则为给付行为达成之目的,亦即因给付行为,债之内容乃得实现。至于给付行为为法律行为者,该法律行为亦非即属清偿。分析言之,给付行为因符合债本旨,债之内容乃得实现,债权因获得满足而当然消灭,其无须另有为清偿之意思表示,亦无须另有受领清偿之意思表示。⑦

  非法律行为说分为事实行为说和准法律行为说。依郑玉波教授孙森焱教授林诚二教授之观察,以准法律行为说为我台湾地区通说。

  四折衷说

  折衷说又分为三种学说1给付行为,为法律行为时,清偿亦为法律行为。给付行为,为事实行为时,清偿行为亦为事实行为。2给付之实行需债权人为承诺者,为须有债人清偿意思之单独行为,否则为事实行为。3清偿受领人有清偿受领之权能者,债人对其所为之清偿,常非法律行为。第三人所为之给付,就不特定给付之债常为法律行为,就特定给付之债,常非法律行为。清偿受领人为债权准占有人者,对其所为之清偿常为法律行为。⑧

  四德的学说

  我台湾地区学者将清偿大致分为上述三种学说,德也存在合同说事实给付效果说目的给付效果说和法律行为新说等。现在德的通说为事实现实给付效力理论,通过给付行为导致给付效果,以可认知的方式符合所负担的债。在大部分情况下,自与特定债的关联很明显,就足以构成清偿。⑨

  三准法律行为说之否定

  一非法律行为说的逻辑前提之否定

  非法律行为说以给付行为和清偿行为的区分为前提。史尚宽教授认为给付行为应与清偿本身明为区别,例如为清偿而为物权契约时,物权契约虽为法律行为,然于此以外是否尚须有清偿意思,则为问题之心。在不作为债,无须此意思,至为明显。⑩

  非法律行为说的观点在于否定清偿行为为法律行为,但是其逻辑前提存在问题,故结果没有说服力。非法律行为说的逻辑前提在于给付行为和清偿行为的区分。事实上,给付行为和清偿行为不能区分。清偿行为是一种特殊的给付行为,即清偿是全面的适当的给付行为。清偿行为与给付行为的区分本身就是个伪命题。问题的本质不在于应区分履行行为与清偿行为,而在于何种法律事实引起了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所以非法律行为说的逻辑前提有误,其结果亦难以令人信服。

  二准法律行为说与准法律行为本身的概念不符

  准法律行为系无法效意思之表示行为,与法律行为同属表示行为,却与之不同,因为其法律效果之实现不取决于行为人意思,而为法律直接所规定。11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的法律效果虽然都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但准法律行为存在一个由表示行为。虽然法律效果也是也是和所表示的意思相同,不是依其内容发生的法律效果,不存在意思表示。

  准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是存在一个表现于外的意思。于清偿行为,就是在清偿行为,存在一个欲消灭债权的意思,但是其法律效果是由于其全面适当的履行行为而发生的。因此,准法律行为说的必要条件是,债人在履行债时存在一个欲清偿债的意思,并将这种意思表示出。但事实上,在债履行之,一般情况下只存在履行行为。当履行行为为法律行为时,即存在一个所履行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在此之上,很难存在一个消灭债的意思,并表示于外,故不能构成准法律行为。所以准法律行为说不能保证在履行行为存在一个消灭债的意思,难以自圆其说。

  在默示的情形,即清偿目的决定并非意思表示,多为默示,类似于准法律行为。12这是准法律行为说非常有力的解释,即在履行行为,包含一个默示的消灭债的意思,在积极的履行作为义时,存在默示的,可推知的意思,这符合准法律行为的概念。这种解释较为有力,但唯独不能解释不作为债的情形,于不作为债,债人的外在表现为单纯沉默,其没有默示非语言表示的情形,故不能认为其存在准法律行为。

  四从折衷说的视角思考清偿的法律性质

  一折衷说的可取之处

  从履行与清偿的关系说,折衷说有可取之处。清偿是全面适当的履行行为。而折衷说的观点即是给付行为,为法律行为时,清偿亦为法律行为。给付行为,为事实行为时,清偿行为亦为事实行为。折衷说的观点从履行行为角度出发,即从合同的内容出发,将清偿行为与全面适当的履行行为放在一起思考,从法律行为的最细枝末节出手,探求清偿行为的性质。

  折衷说的缺点主要在于没有抽象出清偿行为的一般法律性质,相当于没有学说,折衷说只能说明在履行行为这个层面存在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区分,而没有讨论是何种法律事实引起了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导致不能确定适用于消灭债权的一般法律规则。

  二不能依折衷说抽象出清偿的法律行为性质

  清偿是否为法律行为,其关键在于,在清偿行为,是否有一个消灭债权的意思表示,并且债权是依此意思表示的内容而消灭的。以折衷说为基础,当给付行为是法律行为时,给付行为存在两个意思表示,一为债之内容的意思表示,二为消灭债权的意思表示,均依其内容发生法律效果;当给付行为是事实行为时,给付行为存在一个事实行为,存在一个消灭债权的意思表示,依此意思表示发生了债权消灭的法律事实。

  这种抽象方法是在履行行为增加了一个意思表示,即在履行行为是在一个行为存在两个意思表示或者是存在一个事实行为和一个意思表示。甚至当履行行为是不作为时,也可以说通,即不作为是单纯沉默,但单纯沉默在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但这种抽象方法不能成立。原因在于,依法律行为发生的权利变动,是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的权利变动。意思表示的内容就是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法效意思,法效意思必须是明确而具体的。以折衷说为基础,抽象出的清偿行为是法律行为的观点,不合理之处恰恰在于法效意思不够明显,甚至可以说是根本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使在学理上能够抽象出,但却不满足意思表示必须明确的特征。故不能依折衷说抽象出清偿的法律行为性质。

  三不能依折衷说抽象出清偿行为的性质

  在排除了清偿行为为法律行为的可能之后。依折衷说同样不能抽象出清偿行为为准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的性质。

  在折衷说,已将履行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上文论述过,其不存在一个准法律行为,存在准法律行为的必要条件是存在一个表示于外的意思。但实际上很难存在一个消灭债的意思,并表示于外,故不能构成准法律行为。这个必要条件并不总能满足,无法将其认定为准法律行为。

  在折衷说的基础之上,也不存在一个事实行为,这个事实行为导致了债权的消灭。但是在客观上并不存在于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事实行为,在客观的的视角下,很难通过观察人的行为而确认其包含着另一个事实行为。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一个使债权消灭的事实行为,在债人无行为能力的情形下,债人为法律行为的履行行为无效,而同时清偿行为因其是事实行为不需要行为能力要件而有效。明显相互矛盾。

  四造成债权消灭的原因只可能是事件

  法律事实引起权利变动与权利的主体客体内容是贯穿潘德克吞经典民法体系的两根支柱。在法教义学上,尤为如此,法学教师以此为脉络,将民法知识传授给学生。大陆法系民法的抽象思维展示着精致而又思辨的民法之美。权利的变动一定是由于法律事实而引起的,没有法律事实,则不会存在权利变动。上文已经论述了,在确认清偿行为是全面的适当的履行行为的前提下,通说准法律行为说理由不充分,难以信服。而折衷说本质上没有得出清偿行为具体性质的一般结论。以折衷说为依托,很难讲清偿行为抽象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的性质。

  所以,引起债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只能是事件。债人通过履行行为,导致了债权的目的恰好实现,这种恰好实现的事实是一种事件,引起了债权的消灭。也即,抽象出清偿行为的一般性质没有意义,清偿的效果就是债之关系消灭,履行行为具体引发的实际的法律效果区别于债权消灭的法律效果,如物之所有权移转等按照履行行为的法律规则进行判断即可。当当事人之间出现债权目的实现的情形时,此事件引起了债权之消灭。换言之,清偿为给付效果符合所负担的债之事件,此事件引起了债权之消灭。持类似观点的还有林诚二教授,晚见解已渐趋一致,以准法律行为为通说,惟本文以为,清偿并非行为,只不过是一种债之关系消灭的事实结果。13

  认为清偿的法律性质为事件,符合德通说事实给付效果说。但根据事实给付效力说,对于受领之权限并非受领意思准用法律行为规则,类推适用无权处分规则合同法第51条,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受领,需要同意,因为清偿会导致债之消灭,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构成法律上的不利益。14至于债权人受领能力的问题,本文认为,只要债人全面适当的为履行行为,无论债权人有无受领能力,只要其受领,债权应于此时消灭。目的给付效果说所认为的会对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法律上的不利益的观点应予反驳若认为需要受领能力,则造成的法律效果一方面为债权人受领人的不当得利,一方面又为债人的债不履行,二者混同,债权自然消灭。与清偿无异。

  五结论

  我台湾地区学说试图通过不同方式将清偿行为抽象出一般特点,以适用确定的法律规则。在确认清偿行为是全面适当的履行之基础上,很难抽象出清偿行为的一般法律性质。引起债之消灭的法律后果应当是事件,即通过给付行为导致给付效果,以可认知的方式符合所负担的债,此事件是一种客观意义上的符合。换言之,清偿为给付效果符合所负担的债之事件,此事件引起了债权的消灭。履行行为具体引发的实际的法律效果区别于债权消灭的法律效果,如物之所有权移转等按照履行行为的法律规则进行判断即可。

  ① 史尚宽债法总论,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6页。 ② 魏振瀛主编民法第四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406页。 ③ 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75页。 ④ 对于这个问题的具体论述,可以参照王轶论民事法律事实的类型区分,载法学,2013年第1期。 ⑤ 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33页。 ⑥ 郑玉波著陈荣隆修订民法债编总论,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8页。 ⑦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34页。 ⑧ 史尚宽债法总论,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8页。 ⑨ 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5页。 ⑩ 史尚宽债法总论,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67页。 11 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84页。 12 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6页。 13 林诚二民法债编总论体系化解说,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24页。 14 王洪亮债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65页。

  慧师兄

  前言前段时间民商系统班债法课程结束,学员对部分重难点问题提出疑问较多,现节选相关内容进行推送,以飨读者。一给付迟延的法律效力1.强制履行与给付并存的损害赔偿583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或者履行合同义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迟延损害赔偿之确定1如误迟延时债权人应取得的孳息和利息2债权人因债人迟延而增加支出的费用3合同标的物价格降低,或升高又降低之差额2.大的替代给付损害赔偿与给付并存的损害赔偿及合同解除除584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或者履行合同义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3.加重责任民590条2款假想因果关系590第2款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1不可抗力情况下的损害赔偿在债人迟延的情况下,对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按照一般构成要件,并不能由债人承担,因为债人没有过错。但从风险分配的角度看,如果债人及时履行,则标的物就不会受到自债人范围的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的风险,故将此风险分配给债人,亦为合理。例一,上海的张三出售一台机器给北京的李四,约定5天后将机器送到北京。但是张三没有按期履行,在第7天之时,上海发生地震导致该机器设备灭失。问,李四能否请求张三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答就此,对于债人迟延发生的意外事件,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民法典第590条除非其能证明即使不迟延交付,也不免发生损害的假想因果关系例二,张三将房屋出售给李四,约定1月1号交付房屋。李四在1月1号没有交付,1月2号时发生地震。问,李四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答即使按时履行损害依旧发生的,无需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2责任限制消灭若双方约定有责任减轻条款出卖了仅就重大过失成承担责任,此时若迟延,则该免责条款无效,不可抗力也要承担责任。迟延期间给付义归责更严苛。3迟延是否提高保护义责任标准?例如,AB买卖A的金丝楠木旧沙发,合同明确,沙发太大,搬进去可能不可避免的会损害其门框或者地板,此种情形A仅就重大过失承担责任。后A迟延,是否因其迟延而改变合同原定的保护义责任标准?是否需要像给付义一样提高到无过错?答无需,因为保护义类似于侵权之债,必须是过错为原则。但德民规定,迟延后,保护义的归责标准也要提高,但没有到无过错。原本的重大过失,加重到轻过失也要负责。4.价格制裁根据民法典第513条,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二所有权的瑕疵属于权利瑕疵吗?德债改后出卖人三大主给付义交付义所有权移转义瑕疵义无品质瑕疵与权利瑕疵无权处分,违反的是所有权移转义而非瑕疵义,所有权的瑕疵也就不是权利瑕疵,权利瑕疵规范并未为买受人提供更为有力的保护,反而附加了权利限制,即买受人明知或应知权利瑕疵的,排除出卖人责任第613条。若第三人所有权为权利瑕疵,即意味着买受人缔约时若明知或应知出卖人非所有权人,嗣后即使无法取得所有权,出卖人也不必承担违约责任。如此解释,不仅与出卖他人之物生违约责任的规则不符第597条第1款,也对买受人过苛。此亦表明,所有权瑕疵固然较之其他权利瑕疵为重,但恰恰如此,有必要为之提供更重的保护,瑕疵救济难堪此任。因而,第三人所有权不宜认定为权利瑕疵,应纳入违反所有权移转义的救济轨道。三买受人自行补正瑕疵后的费用求偿581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或者履行债不符合约定,根据债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买卖合同解释16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应予支持。最高法认为,修理责任这种金钱替代方式应具备一定的行使条件,不得由买受人恣意而为,避免买受人权利滥用损害出卖人利益,故买受人无自行解决或通过第三人修理的权利或义,仅当存在法定事由时,买受人才得自行修理并要求出卖人承担相关费用。缪宇老师认为,即使买受人没有要求出卖人修理,也不存在紧急情况的,买受人作为标的物的所有人仍然可以自行修理标的物。买受人自行修理的,虽然履行了出卖人的修理义,但因缺乏为出卖人管理事的意思而不成立无因管理。在立法者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买受人自行修理生的合理费用无法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2条获得补偿,而是由出卖人依据费用型不当得利规定要求返还。买受人和出卖人就瑕疵和费用存在争议的,买受人应当证明瑕疵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已经存在和已经支付的合理修理费用,出卖人则应当举证证明自己本应负担的修理费用低于买受人支出的修理费用。如果出卖人能够证明,更换费用远远低于自己应负担的修理费用,而且更换不会给买受人带不便的,出卖人仅以更换费用为限负担返还义。 RONG 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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